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12月04日 来源:朔州市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17〕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7日

 

  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供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共供水管理及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作由所属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卫生、疾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统一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以采取PPP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及配件。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六条 用户新装、改装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不得擅自批准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必须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合理配备水质在线检测设备,对水质进行24小时监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如遇水质发生变化或突发水质事件发生,供水单位应紧急启动《突发水质事故应急预案》,第一时间开展自查,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组织专门人员开展调查,调查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为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要求永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销户手续。如需变更用户名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建设单位在用水工程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必须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申请用水。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供水价格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新建居民和现有居民供水已实行一户一表的,必须抄表到户,按阶梯式水价收费,没有分表出户的要通过逐步改造实行一户一表。

  第二十六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校验合格,用户应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装无负压装置,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建设规范和卫生规范等。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严禁用户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施工用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发改、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居民供水已实行一户一表的,城市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到居民水表的管理和维护;没有分表出户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到总结算水表的管理和维护。总结算水表到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已经通水的,视同城市供水企业已经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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