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朔州市禁限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2017年10月13日 16:42 来源:朔州市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禁限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经起草完毕,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

  邮箱地址:281583632@qq.com

  联系电话:15303492019

  联系人:王永锋

  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1日

 

  

                         朔州市公安局

                         2017年10月11日

 

  

朔州市禁限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防止大气污染、预防火灾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安监、质监、城管监察、环境保护部门、旅发委、供销合作联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花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禁止燃放地点:

  限制燃放时间: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以外其他时间一律禁止燃放;

  市区限制燃放区域:北部西侧起点从北环路七里河左岸开始,沿北环路、张辽路、长宁街、武周路、广安东街、招贤路、朔神路、北同蒲铁路、南环路、西环路、民福西街、七里河畔左岸到北环路所包围区域。

  除市区限制燃放区域外,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区域内;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敬老院区域内;

  (五)文物单位、旅游景点、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内;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内。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固定销售摊点,证件到期后不再给予办理延期许可,终止销售行为。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朔州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

  举办烟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许可后,才可实施。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重大庆典或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朔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朔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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