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12月02日 来源:朔州市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17〕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7日

 

  朔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不包括农业用水)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所属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要符合全市节约用水的总体规划和要求。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法违规用水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并下达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施工用水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非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工业企业除总水表外,用水车间和主要设备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用水户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表考核。

  第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抄表到户,按量按阶梯式水价标准收取水费。非居民生活用水在计划指标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累进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

  阶梯式水价、超计划累进水费和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核减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不能满足社会总需水量的;

  (二)企业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三)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工艺和设备。使用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应限期更换或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水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后的尾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使用再生水洗车。

  第十八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宾馆、学校、公共建筑、居民小区,应配套建设雨水积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逐步配套雨水积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各用水单位均应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教育机构应对受教育者进行节水教育。新闻媒体应定期刊登或播报节水公益广告。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提高公共节水意识。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用水户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用水户应当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地下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时,取用地下水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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